|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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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 省国土资源厅 发布日期:
2009-10-26 | |
一、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
5、《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
6、《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7、《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二、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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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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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全国人大 |
1999.01.01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全国人大 |
1995.01.0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全国人大 |
1986.10.0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全国人大 |
2002.12.0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全国人大 |
1998.01.01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
全国人大 |
1996.12.01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全国人大 |
1989.12.26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
全国人大 |
1992.11.07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
全国人大 |
1989.12.26 |
|
行政法规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9.01.01 |
|
2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9.01.01 |
|
3 |
土地复垦规定 |
国务院 |
1989.01.0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0.05.19 |
|
5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07.20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1994.03.26 |
|
7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
国务院 |
1994.02.27 |
|
8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8.02.12 |
|
9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8.02.12 |
|
10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8.02.12 |
|
11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4.04.01 |
|
12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国务院 |
1987.04.29 |
|
13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07.01 |
|
14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国务院 |
2004.03.01 |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
国务院 |
1989.05.01 |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5.10.01 |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7.01.01 |
|
18 |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
国务院 |
1993.08.01 |
|
19 |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
国务院 |
2005.09.03 |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4.12.01 |
|
21 |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4.12.20 |
|
地方性法规 |
1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省人大 |
2000.12.01 |
|
2 |
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 |
省人大 |
1998.01.01 |
|
3 |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
省人大 |
1994.02.26 |
|
4 |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
省人大 |
1998.05.01 |
|
5 |
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 |
省人大 |
1996.07.01 |
|
6 |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
省人大 |
2000.12.01 |
|
部门规章 |
1 |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
国土资源部 |
2004.05.01 |
|
2 |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1999.03.02 |
|
3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1999.03.02 |
|
4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1.07.25 |
|
5 |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
国土资源部 |
2003.08.01 |
|
6 |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
国土资源部 |
2002.07.01 |
|
7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1999.04.28 |
|
8 |
划拨用地目录 |
国土资源部 |
2002.01.01 |
|
9 |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3.03.01 |
|
10 |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3.03.01 |
|
11 |
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
2003.03.02 |
|
12 |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3.01.03 |
|
13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3.03.01 |
|
14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
地质矿产部 |
1995.05.04 |
|
15 |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1999.03.02 |
|
16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2.7.29 |
|
17 |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
国土资源部 |
2001.07.21 |
|
18 |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 |
国土资源部 |
2003.05.01 |
|
19 |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4.1.9 |
|
19 |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
国家测绘局 |
2004.06.01 |
|
20 |
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 |
国家测绘局 |
2004.06.01 |
|
21 |
地图审核管理办法 |
国家测绘局 |
1997.01.01 |
|
22 |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测绘局
国家工商局 |
1995.07.01 |
|
23 |
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
国家测绘局 |
1997.07.22 |
|
24 |
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测绘局
国家技监局 |
1997.08.06 |
|
政府规章 |
1 |
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1997.05.13 |
|
2 |
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1999.07.13 |
|
3 |
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
省政府 |
1994.09.30 |
|
4 |
安徽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
省政府 |
1992.09.29 |
|
5 |
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
省政府 |
2004.12.01 |
|
6 |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2004.07.07 | 三、行政执法职权
(一) 行政许可(共16项)
1、采矿权设立、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④《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对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可以进行边探边采,但必须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机关和储量审批机构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同意办理储量登记后,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4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⑥《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泉水资源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持技术鉴定证书、矿泉水储量审批文件等有关材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并经设区的市或者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分别向卫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卫生许可和企业登记手续。”
2、探矿权设立、变更、延续、保留、注销的审批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3、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97 项 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 的主管部门是国土资源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4、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①《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 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 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5、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6、测绘单位资质审批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三条: “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②《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测绘局为甲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委托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7、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证书、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审批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五条: “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②《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测绘作业证的统一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委托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8、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53 项 : “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的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9、地图编制和地图产品(含书刊插附图、示意图及地图图形)出版或者展示前的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两份:
(一)绘有国界线的地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地图,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历史地图、世界地图和时事宣传图,报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全国性和地方性专题地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当分别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10、对外提供或者出境携带尚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审批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外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了确保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各送审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②《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保密测绘成果按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对外提供或出境携带尚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审批。”
11、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七条: “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12、大中城市、矿区和大型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 :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②《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测绘技术标准。其中专业测绘项目可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中城市、矿区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理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其他城市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 “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14、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批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及省属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 等,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涉及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15、矿产资源的预申请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 “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③《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在设立矿山企业或申请立项之前,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及拟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大小的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预申请,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确定开采矿种和占有储量。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文件。”
16、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荒坡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审批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5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超过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以下为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共7项)
1、农用地转用审批、征收土地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2、设市城市、建制镇和其他乡镇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核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第85项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二、切实节约和合理利 用土地,严格控制城市规模
为了加强对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 定,国务院指定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大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各地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城市总体规划时,设市城市的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须先报经建设部商国家计委、国家土地局核定;
建制镇和其它乡镇的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须先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计划、土地部门核定。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4、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验收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5、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十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6、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审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 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 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 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 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7、采矿权、探矿权使用费减免审批
《矿产资源法》第五条: “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二)行政处罚(共88项)
1、非法转让土地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2、破坏耕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非法占地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4、拒不交还土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5、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6、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7、非法转让集体土地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8、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9、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0、对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11、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12、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3、违法转让房地产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4、无证采矿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15、越界采矿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16、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9、擅自进入他人矿区采矿的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0、非法转让矿产资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1、非法转让采矿权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2、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处罚种类: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3、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1)《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24、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三)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的,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5、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6、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7、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8、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处罚种类: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9、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30、无证或越界勘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1、擅自滚动勘查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2、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不开始施工或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34、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35、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36、非法转让探矿权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37、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8、不汇交地质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39、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40、不按规定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评审资格
法律依据: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审专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
(三)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41、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42、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43、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44、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2)《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45、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或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3)《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未领取《测绘资格证书》进行测绘或者超经营范围进行测绘的或者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测绘资格证书》的手段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市(地)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百的罚款。”
46、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
处罚种类: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并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测绘资质。”
47、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2)《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或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3)《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未领取《测绘资格证书》进行测绘或者超经营范围进行测绘的或者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测绘资格证书》的手段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市(地)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百的罚款。”
48、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违反规定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49、违反规定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0、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51、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2、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3、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单位提供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应根据用户的需要进行补测或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测绘资格证书》,可并处测绘项目总费用的10%至30%的罚款。”
54、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55、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或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以及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2)《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6、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57、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58、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59、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60、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61、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罚款。”
(2)《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非法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不低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侵犯测绘成果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3)《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62、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63、地图、专题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审核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
法律依据:
(1)《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
(二)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2)《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图编制出版单位在地图出版、展示前未按规定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地图内容有严重错误的,还可没收地图和违法所得。”
64、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
法律依据: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三)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65、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法律依据: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66、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7、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68、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69、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监管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70、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处罚种类:没收或吊销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给予下列处罚:
(二)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没收或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71、测绘成果所有人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未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处罚种类: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未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市(地)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测绘;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72、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73、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74、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或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5、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6、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77、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78、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79、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80、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处罚种类:收缴或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的;”
83、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84、破坏、侵占或者擅自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徽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破坏、侵占或者擅自拆除地质灾害防治的各种设施、设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85、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86、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87、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88、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三)行政强制(共1项)
1、代履行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行政征收 (共12项)
1、采矿登记费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2、探矿权登记费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3、采矿权使用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4、探矿权使用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5、采矿权价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6、探矿权价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7、矿产资源补偿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监督工作。
矿区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省辖市所辖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8、耕地开垦费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八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垦费的标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40%。
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9、土地复垦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2)《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参照上述标准缴纳复垦费。土地复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10、土地闲置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11、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2)《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40%留本级财政,10%缴市财政,20%缴省财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50%留本级财政,20%缴省财政。
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0%缴省财政。”
12、土地出让金
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五)行政确认(共9项)
1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确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3)《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行署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2、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发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3、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验收确认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4、基本农田保护区验收确认
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5、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法律依据:
(1)《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统计制度。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保有、探明及消耗的矿产储量进行统计,并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
(2)《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登记: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登记;
(三)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矿区范围后重新计算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登记;
(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3)《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
(五)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
(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6、地质灾害责任单位认定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7、认定地质遗迹保护区
法律依据: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十)认定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古生物化石产地、标准地质剖面等地质遗迹保护区。
8、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验收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9、收回省属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
法律依据:
《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十一条:“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拟订方案。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其中,以有偿方式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确定补偿数额;以有偿方式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发情况,确定补偿数额。以有偿方式收回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确定补偿数额。储备国有土地收回方案涉及省属单位的,该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七)行政裁决(共4项)
1、 土地权属争议
法律依据:
(1)《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各方均无权属凭证,或依各方提供的凭证难以认定土地权属,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第二十九条:“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确定处理机关:
(一) 议土地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二) 争议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处理;
(三)省外或省属以上单位(含省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与省土地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裁定;协定不一致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十条:“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城市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2、矿区范围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3、勘查作业区与矿区范围争议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4、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与裁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2)《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工作。”
(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6项)
1、矿产资源统计
法律依据:
(1)《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统计制度。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保有、探明及消耗的矿产储量进行统计,并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
(2)《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年度开采、损失以及因各种原因增加、减少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和统计,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年度核查统计,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储量表,并将统计资料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并按规定发布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信息。”
(3)《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三份,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计单元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备案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勘查区块、矿种等有关文件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3、地质调查备案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4、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备案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5、出具建设项目压矿情况证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6、非正常消耗矿产资源储量报销的备案
法律依据: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报销矿产储量应当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正常消耗矿产储量的报销,由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非正常消耗矿产储量的报销,由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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