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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览表(土地管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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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种类 |
执法项目 |
执法依据 |
执法程序 |
执法时限 |
责任类别 |
责任部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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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违法建筑物;可以并处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3条: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由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 2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荒漠化、盐渍化的,限期改正或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0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4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下达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 3 |
行政处罚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并处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5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并处罚款。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1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5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
| 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期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6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 5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0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3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80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 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7条第1款: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第34条:违反本条例第17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处罚。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期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1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9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81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
| 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拒不恢复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8条: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第44条:违反本条例第28条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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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1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因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它建设用地条件。第65条:违反本法第38条第1款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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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责令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1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66条:违反本法第39条第1款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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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罚款。 |
1、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 2、《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7条: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土地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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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沙、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它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以罚款。 |
1、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沙、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它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 2、《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5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将耕地改为百耕地;(三)建窑、建房、建坟;(四)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五)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第27条:违反本条例第15条第一、第三、四、十项的规定之一的, 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并按被毁坏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 3、《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 砂、采石、采沙、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它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治理,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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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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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第20条第1款: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200—1000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 15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限期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