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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种类 |
执法项目 |
执法依据 |
执法程序 |
执法时限 |
责任类别 |
责任部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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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的或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它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156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它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39、40、42、43、44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
| 2 |
行政处罚 |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0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39、40、42、43、44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
| 3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2条第1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39、40、42、43、44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 4 |
行政处罚 |
对以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2条第2款:违反本办法第6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39、40、42、43、44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
| 3、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4条: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 5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以罚款。 |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9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 6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0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 7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期交纳应缴纳的费用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1条:违法本办法规定,不按期交纳应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 8 |
行政处罚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违法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 9 |
行政处罚 |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国务院《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15条:违反本办法第3条第(二)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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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失误,造成资源损失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违反《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3、14、17、19、21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责令限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
1、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矿山的开拓、采准许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第14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第17条: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第19条: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第21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第23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三、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14条、第17条、第19条、第21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 2、《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43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一)违反本办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三)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的,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四)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和治理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 11 |
行政处罚 |
对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罚款。 |
1、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4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 2、《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18条: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限期报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一)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
| 12 |
行政处罚 |
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追缴应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1、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5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 2、《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18条: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限期报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二)未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期限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三)伪报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率等,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
| 13 |
行政处罚 |
对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处以罚款,仍不报送的,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3、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9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第16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9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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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矿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43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一)违反本办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三)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的,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四)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和治理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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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43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一)违反本办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三)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的,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四)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和治理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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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荒漠化、盐渍化的,限期改正或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
省政府《安徽省饮用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第20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罚:(一)未办理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责令停止勘查,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或年检注册手续,擅自开采矿泉水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进行矿泉水资源动态监测和水质检验或未按期报送监测检验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和补办,逾期未办或伪造检测检验结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在矿泉水水源地设置卫生防护区或者未在防护区界设置固定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五)因开采矿泉水资源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责令采取治理措施,限制开采量;未采取治理措施或未按规定限量开采的,可以处10000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六)未经批准超量开采或变更开采点的,责令退回原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超量或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拒不按批准的开采量开采或拒不退回原矿区开采,破坏矿泉水资源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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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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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处以罚款。 |
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20条: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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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21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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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未提交采掘古生物化石清单或提交虚假清单的;将采掘古化石用于经营活动;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国土资源部《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17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四)未提交采掘古生物化石清单或提交虚假清单的;(五)将采掘古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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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以罚款。 |
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条例》第41条:违反本条件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形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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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以罚款。 |
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条例》第4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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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它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
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条例》第4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它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以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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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以其它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它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 |
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条例》第4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依据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它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它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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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侵占、损毁、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罚款。 |
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条例》(第394号令)第4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受理(举报、交办或巡查)—初查—立案—调查—处罚告知—下达处罚决定—执行(自动履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结案。 |
自立案之日起,对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在2个月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违法案件经批准可延长1个月)。 |
按合国土资发[2006]1号文规定,对有关责任处室、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党政纪处分、辞退等处理。 |
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各县(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