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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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 地籍测绘处 发布日期:
2006-04-04 | |
根据《关于合肥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的实施意见》(合政[2003]105号)及《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05]7号)的规定,我市已全面开展了城镇住房用地分割登记工作。但在登记发证过程还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效率,强化土地产权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特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针对部分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分割登记不积极,有的住宅小区原开发建设单位已解散或被注销,为解决群众办证难的问题,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各国土资源分局要抽调人力,集中对辖区范围内住宅小区(含新建住房)土地权属来源、土地使用权类型、用途等情况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分别按以下要求开展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 (一)对已出售或安置住房,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尚存在的,由国土资源分局发函限期催办分割备案登记。对限期不予配合办理分割备案登记的单位,由国土资源分局报市局统一在宣传媒体上进行公告。公告后,由房屋产权人持房产证、身份证、购房合同或安置协议等材料直接到所辖国土资源分局申请住房用地登记。 (二)对已出售或安置的住房,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已解散或被注销的,由房屋产权人持房产证、身份证等相关材料直接向所辖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办理住房用地登记。对原开发建设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国土资源分局报市局在宣传媒体上予以公告注销。公告结果移交档案室存档。 (三)为使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前后申请办理宗地号、土地分摊面积保持一致,各国土资源分局必须统一填写《宗地分割情况申报调查表》,并按单元房号顺序排列,对房屋产权人申请登记的可按填空方式办理。散户办理与开发单位的分割备案登记宗地号和计算方法要统一。在特殊情况下,土地分摊面积可按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除以楼层计算。 二、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分割备案登记资料的审查。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分割备案登记提供资料应按《关于印发〈合肥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合国土资[2003]199号)第一款第一条规定执行。对2002年以前无房产测绘报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以房产证登记面积为准。 (二)在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上要对本宗地分割的权属依据、单体建筑物个数及土地面积分割情况进行说明,经办人应就相关资料检查、核算提出初审意见,国土资源分局负责人应审核签字,并加盖分局公章后归档。 (三)《宗地分割情况申报调查表》分两部分填写,表格以上大部分为原土地证书登记内容,其中宗地面积为楼房垂直投影占地面积,属高层建筑且有裙楼的按群楼最大垂直投影面积计算;总建筑面积为该幢楼含连体裙楼在内的总面积,有地下室的还应含地下室面积。表格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要注意与房产测绘报告面积保持一致,没有房产测绘报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以房产证登记面积为准。要注意审核土地分摊面积计算的正确性。对非住宅面积的审核要以规划部门认定的比例为准。经办人对该调查表核查、核算后必须签字,并报国土资源分局负责人审核批准,加盖国土资源分局公章后,以原件存档,同时要将其复印件返还给原申报单位。 (四)开发建设单位办理住房用地分割后对土地证原件按以下情况处理。 1、对办理部分分割登记的,要在土地证书记事栏注明“本证扣除已转让房屋土地分割面积多少平方米。剩余面积为多少平方米,含已转让房屋的公共用地面积在内。”国土资源分局在加盖印章后将原证退回,复印件留存,并报局地籍处备案。对分割登记后剩余土地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直接到市政务中心窗口办理。 2、对已全部分割登记的,要在土地证书记事栏注明“本证扣除已转让房屋土地分割面积多少平方米,剩余面积为多少平方米,均为产权人和产权单位公共用地使用权。”国土资源分局在签字盖章后将复印件返还申报单位,土地证原件收回存档。同时,要向申报单位出具收回原证的证明,并将该证明留有存根。 三、住宅小区配套(非住宅)用地按规划部门规定的配套比例核定。各国土资源分局将其分割后直接按原批准用途给各产权人办理土地登记,同时要在土地证书记事栏注明房屋设计用途。 四、各国土资源分局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工作要充实工作人员,规范登记程序,严禁一个人经办、多个章子一盖到底的现象。各种登记资料经审查审批签字后才能发证。城镇住房用地分割登记必须做到随到随办。房屋产权人申请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必须在12个工作日完成。打印土地证要使用统一的计算机软件来录入发证信息、管理发证资料。 六、要加强地籍的统一管理,全市地籍编号(宗地号)要统一。在地籍图覆盖范围内,单位的土地登记统一由地产处负责地籍调查与测量。各国土资源分局土地证号可按辖区名称、年度、序号编制,并要按季度将土地登记台帐及分割登记资料报市局地籍处,其中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交局档案资料室归档。城镇住房用地登记资料由各国土资源分局自行整理、归档。 七、城镇居民自建住房严格按《关于合肥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意见》(合政[2003]105号)第三款第三条审核办理。 八、农村村民宅基地土地登记要按《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市辖区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3]38号)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应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宅基地占地面积二环路内150平方米,二环路以外160平方米。农村村民转让宅基地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成员。对城市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及房屋或农村村民在非本集体组织内购买宅基地及房屋的,各国土资源分局不得为其办理宅基地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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